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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华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立崧、人民陪审员陆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即按乡俗结婚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因双方个性不和,而经常吵架,且被告性格暴躁,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对曾某乙的调查笔录5、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曾某乙的身份情况;6、对曾某丙的调查笔录7、曾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以上4、6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吵架,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曾某甲未予质证。被告曾某甲未予答辩。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中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明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和分居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当时未满20周岁,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生女孩曾某乙,于1995年2月20日生男孩曾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新化县石冲口镇安乐村有一套一层四扇平顶房屋,另在新化县廉租办交付50000原购买了一套廉租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尹某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女满20周岁的实质要件,至××××年××月××日前,被告仍未达到结婚实质要件,因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现小孩均已成年。对双方财产关系,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正光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