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曾凡磊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凡磊,杜建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843号原告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128。法定代表人陈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云,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键,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曾凡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业,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示能公司)与被告曾凡磊、杜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示能公司的代理人项云、吴键、被告曾凡磊、杜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示能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天示能公司与曾凡磊、杜建业签订了《工程机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由曾凡磊分期付款购买“熔盛”挖掘机一台,购机款为90万元,月付款金额为19450元,还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由杜建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买卖合同签订后,天示能公司依约交付了挖掘机,但曾凡磊仅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杜建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天示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曾凡磊支付购机款8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以到期未付购机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要求杜建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曾凡磊、杜建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曾凡磊答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和尚欠80万元购机款的事实;购机没多久就出了事故,故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付清购机款前挖掘机所有权归天示能公司所有,根据合同挖掘机应由天示能公司收回;车辆的实际买受人是杜建业,因杜建业当时没带身份证,故以曾凡磊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购车后至今未向天示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天示能公司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天示能公司恶意造成损失扩大,应免除曾凡磊的违约责任。被告曾凡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建业答辩称:同曾凡磊的答辩意见。被告杜建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曾凡磊、杜建业对天示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9日,天示能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曾凡磊作为乙方(买方)与丙方(保证人)杜建业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并由丙方给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甲方购买熔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的“熔盛”牌RS210-8型挖掘机一台,总机款合计90万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乙方因资金不足,甲方为满足乙方用车急需,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保证让乙方先行提车,在乙方答应支付20万元后,甲方在2013年3月19日在北京向乙方交付挖掘机,并同时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分期付款月付金额;在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全部货款及其他应付费用前,上述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挖掘机变卖、转让、抵偿债务、投资、馈赠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丙方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购机货款或购机货款本息及其它应付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购机货款或货款本息及其它应付费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不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单方收回挖掘机或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制裁,并配合甲方以及甲方授权的第三人收回挖掘机,与此同时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含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按合同每月支付的货款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根据乙方逾期情况分别或合并采取以下措施,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天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总额以不超过应付未付的货款总额为限),乙方逾期一期,甲方有权利用GPS停止该挖掘机的运行,乙方连续或合计逾期二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该挖掘机交回给甲方,同时甲方亦有权强制拖走该挖掘机,乙方连续或合计逾期三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人民法院主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如乙方发生本合同规定的任一违约行为,乙方和丙方均同意自愿接受以下分别或合并处理,未到期的所有未付款项自动到期并在甲方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付清,逾期未付清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总额以不超过应付未付的货款总额为限);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此前所收取的货款、保证金和其他应付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天示能公司向曾凡磊、杜建业交付了挖掘机。2013年8月4日,天示能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杜建业、曾凡磊交来的RS210液压挖掘机首付款10万元。庭审中,曾凡磊确认尚欠80万元购机款至今未付,杜建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天示能公司称涉案挖掘机目前并非由杜建业、曾凡磊控制,故公司未采取措施收回,公司现在也不同意收回车辆;曾凡磊、杜建业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上述事实,有天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示能公司与曾凡磊、杜建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天示能公司向曾凡磊、杜建业交付了挖掘机,曾凡磊、杜建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故天示能公司关于给付80万元购机款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货款日千分之三标准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天示能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合同约定曾凡磊连续或合计逾期三期,天示能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到期的所有未付款项自动到期,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定为曾凡磊连续逾期三期后即2014年1月9日。《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杜建业为曾凡磊在合同项下的购机货款或购机货款本息及其它应付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天示能公司要求杜建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八十万元;二、被告曾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杜建业就被告曾凡磊对原告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建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凡磊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天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曾凡磊、杜建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