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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闭某在横县百合镇平阳村委东郭村其旧屋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闭某、陈某、李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水壶(内有液体)一个。经检验,缴获水壶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外,2015年5月28日9时及17时,被告人闭某还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闭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闭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