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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徐某甲、林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某甲,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执审字第52号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生,男,长乐市漳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池基华,男,长乐市漳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某甲,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计生征决漳字(2010)第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44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徐某甲、林某于1995年7月生育一女徐某乙,又于2006年6月生育一男徐某丙,再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违反条例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长计生征决漳字(2010)第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44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长计生征决漳字(2010)第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长计生征决漳字(2010)第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徐某甲、林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徐某甲、林某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计生征决漳字(2010)第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富审判员  陈天鹏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