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茶陵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茶陵县潞水镇清水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伺机寻找扒窃目标,当行至农贸市场路口的一个卖衣服摊位时,看到被害人颜某挎着一个绿色挎包正在摊位内挑选衣服,于是汪某假装在一旁挑选衣服,趁机走到被害人颜某身后,用右手拿起摊位内的一件衣服作为遮掩,挡住他人的视线,左手拉开颜某后背上挎包拉链并从中扒窃了469元现金,汪某得手后正欲逃离现场,被清水贸易市场巡逻的管理人员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汪某将所扒窃的现金469元全部交给了市场管理人员,市场管理人员将此现金及时返还给了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挎包及被盗现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谭某、谭某某、龙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7月05日起至2015年11月0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