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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6月15日在盐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5日生育长女陈艳湘,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子陈涛。自同居生活以来,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幢(一层共三间),2014年3月以30800.00元在水田坝公路边购买了一间房屋,该房屋装修花去一万多元。自从双方同居生活以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火爆并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猜疑心理太重,原告与周围邻居、朋友都不能正常交往,且原告疾病缠身多年,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情况冷漠。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6日开庭审理时,在他人的劝说及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的情况下,原告特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在向法院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偶尔有联系也以争吵而结束。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的矛盾却不断加深。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陈艳湘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子陈涛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相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但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和殴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2月经原告堂姐王朝敏介绍相识,199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15日在盐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5日生育长女陈艳湘,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子陈涛。2009年,被告陈某某的右手受伤致残。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长女陈艳湘、次子陈涛与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长女陈艳湘在盐津三中就读初中三年级,次子陈涛在盐津县水田坝小学就读六年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艳湘、陈涛的户口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一年后同居生活,双方通过认识及在相互了解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和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达16年之久,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上次撤诉后与被告分开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应当能够同XX、共患难、手挽手、心连心,齐心协力应对困难和危机。原告只要多为子女和被告着想,考虑到被告身体有一定的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子女正值青春期和学习期,应主动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做一个合格的妻子和称职的母亲,好好的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应查找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的原因,改掉自己的不足,少些猜疑,多信任和理解自己的妻子,用心去挽留原告。本案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