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海燕、徐贺民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许某甲、许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燕,徐贺民,李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海燕,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笑宇,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贺民,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海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7月30日将案卷送回,并提出检察意见。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结伙在桐乡市殡仪馆附近开设水泥灌装加工点,从水泥罐装车司机处低于市场价收购散装水泥后,使用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处购买的标有“新日”(系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1074190)、“龙翔”(系桐乡市龙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号274180)、“超石”(系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356120)、“南方”(系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6997420、6194433、6235049,授权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进行分装,并以240元左右每吨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水泥8000余吨,非法经营数额19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8月份起受雇在上述加工点从事水泥袋装加工工作,受雇期间共参与销售水泥2800余吨,非法经营数额672000余元。2013年4月7日上述水泥加工点被桐乡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印有“新日”、“龙翔”、“超石”、“南方”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共3296只及账本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水泥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5组赤家村3号非法制造标有“新日”、“龙翔”、“超石”、“南方”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并销售给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共计49000余件,价值30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吕海燕、许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有立功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海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贺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新日”、“龙翔”、“超石”、“南方”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3296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吕海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海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装水泥8000余吨,每吨240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达1920000余元,证据不足;“超石”商标已于2011年7月注销,上诉人使用“超石”标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吕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海燕、原审被告人徐贺民、李某假冒注册商标,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吕海燕及原审被告人徐贺民、李某、许某甲、许某乙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吕海燕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销售水泥数量、单价、金额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记账本、鉴定意见及上诉人吕海燕、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对销售水泥数量、单价、金额作就低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吕海燕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海燕及辩护人提出,“超石”商标已于2011年7月就注销,上诉人使用“超石”标识并无不当的问题。经查,虽然“超石”注册商标已不再使用,但仍在有效期内,假冒该注册商标依旧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吕海燕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海燕、原审被告人徐贺民、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四种注册商标,其中上诉人吕海燕、原审被告人徐贺民非法经营数额192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672000余元,三人的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49000余件,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吕海燕、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贺民、李某、许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海燕、原审被告人徐贺民在第一次庭审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海燕、原审被告人徐贺民取得部分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