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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兰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兰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联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张昱,男,满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钢山路****号*单元***室,该社职员。被告:蒋兰影,女,满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宾信用联社)诉被告蒋兰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昱,被告蒋兰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蒋兰影在原告下设红升信用社办理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9.3‰,贷款时被告蒋兰影单身(离婚)。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故诉讼至法院。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蒋兰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676048万元,(其中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0.676048万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及罚息给付利息。若被告蒋兰影不能偿还贷款,扣划蒋兰影工资用以偿还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争取两个月内把所欠利息补齐。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我准备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蒋兰影与新宾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蒋兰影向新宾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蒋兰影向新宾信用联社贷款时系单身。截止2015年7月10日,蒋兰影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贷款利息0.676048万元。新宾信用社为要求蒋兰影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信用联社与蒋兰影签订的借款合同、蒋兰影领取3万元借款时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信用联社向被告蒋兰影提供借款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蒋兰影领取该笔借款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蒋兰影向新宾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新宾信用联社向蒋兰影提供了借款,而蒋兰影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新宾信用联社要求蒋兰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兰影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蒋兰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7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760.48元,本息合计3.676048万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9.3‰及罚息继续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蒋兰影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