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骆水土、杨园仙与王祥、胡永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水土,杨园仙,王祥,胡永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骆水土。原告:杨园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丽萍,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仁德。被告:王祥。委托代理人:胡永梅。被告:胡永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代表人:周栩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水土、杨园仙诉被告王祥、胡永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水土、杨园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丽萍、沈仁德,被告胡永梅(又系被告王祥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水土、杨园仙诉称,2015年5月2日,王祥驾驶胡永梅所有的浙D×××××轿车从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驶往柯桥区福全镇方向,19时49分许,途经福全镇尹家畈公交车站附近时,行人骆琴发生碰撞,造成骆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骆琴无事故责任。事发后王祥驾车逃逸,骆琴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王祥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永梅作为肇事车辆浙D×××××轿车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且在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照明信号不合格等具有影响安全驾驶隐患的情形下,将车辆交付王祥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骆水土、杨园仙作为死者骆琴的父母,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祥、胡永梅共同赔偿骆水土、杨园仙因骆琴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060.34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胡永梅共同辩称,1.对医药费、丧葬费无异议;2.骆琴为农村户口,社保未连续缴纳,无法证明事发前连续一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19373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4.对被扶养人生活人有异议,两原告应举证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否则不予认可;5.王祥、胡永梅已垫付13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王祥系驾车逃逸;2.平安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存在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不予承担情形,平安保险依照上述条款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特别是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需要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5月2日,王祥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驶往柯桥区福全镇方向,19时49分许,途经杨绍线26KM+400M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尹家畈公交车停靠站附近地方时,与行人骆琴发生碰撞,造成骆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祥驾车逃逸。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骆琴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骆水土、杨园仙损失的事实骆水土、杨园仙分别系死者骆琴的父亲、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骆水土(1951年10月5日出生)、其母杨园仙(1963年5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骆琴、次子骆杨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骆琴经抢救于2015年5月2日被宣告死亡。经审查,骆水土、杨园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050.34元;(2)死亡赔偿金9238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4元);(3)丧葬费24186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计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祥可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总计978080.34元。三、车辆保险情况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系胡永梅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祥、胡永梅共同垫付130000元。上述事实,由骆水土、杨园仙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火化费发票、家庭成员及抚养关系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王祥驾驶浙D×××××轿车与行人骆琴发生碰撞,造成骆琴受伤(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平安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骆水土、杨园仙作为骆琴近亲属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王祥予以赔偿。胡永梅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同王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王祥、胡永梅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骆水土、杨园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骆水土、杨园仙主张王祥、胡永梅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0964元。王祥、胡永梅则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园仙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骆水土已提供户口本、困难证明予以证实达到退休年龄又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且王祥、胡永梅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骆水土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祥、胡永梅另辩称,骆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骆琴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绍兴秦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是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对王祥、胡永梅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骆水土、杨园仙的损失,不足部分858080.34元(总损失978080.34元-交强险120000元),由王祥、胡永梅根据事故责任责赔偿100%计858080.34元。鉴于平安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尚不能足额赔付骆水土、杨园仙的损失,故其余858080.34元应由王祥、胡永梅连带负责赔偿。现王祥、胡永梅已实际赔付1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王祥、胡永梅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综上,本院对骆水土、杨园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978080.34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13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偿848080.3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水土、杨园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祥、胡永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骆水土、杨园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28080.34元;三、驳回原告骆水土、杨园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7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7684元,由原告骆水土、杨园仙负担2133元,由被告王祥、胡永梅共同负担555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