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晶晶与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晶晶,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晶晶。委托代理人张连茹(系高晶晶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丽,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道口南。法定代表人赵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静,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高晶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茹、张丽,被上诉人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富士达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晶晶于2013年8月8日到富士达自行车公司工作。2013年8月29日,高晶晶在工作期间被案外人马某撞伤。2013年9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高晶晶与马某达成协议,由马某一次性赔偿高晶晶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000元,并约定双方就此了结,互不追究责任。高晶晶向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提交离职审批表,注明因该公司的工作强度大,致使其无法继续工作,要求公司为其结清工资。富士达自行车公司遂批准其辞职,并一次性支付高晶晶工资15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郭晶晶在职期间,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后,高晶晶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97.09元。2014年1月20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晶晶所受损伤系工伤。2014年11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晶晶的伤残等级为10级,高晶晶支出鉴定费720元。高晶晶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未支付高晶晶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支付高晶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015年1月19日,高晶晶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8875元、医疗费8697.1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7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154.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富士达自行车公司自愿支付高晶晶交通费300元。另查,2013年11月21日,高晶晶曾因不服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0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此次诉讼中,高晶晶已就其提出辞职诉请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6276号《民事判决书》,以高晶晶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晶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支付医疗费15159.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停工留薪期5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用720元、交通费322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0元。庭审中,高晶晶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明确交通费系因就医、鉴定、解决工伤待遇发生,变更医疗费请求为13697.09元,即不同意扣减案外人马某所赔偿的5000元,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数额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驳回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仲裁裁决。富士达自行车公司诉称,请求准许不支付高晶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8875元、医疗费8697.1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7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共计76154.5元。原审法院认为,高晶晶与富士达自行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没有为高晶晶缴纳工伤保险,虽高晶晶所受损伤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但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则富士达自行车公司应支付高晶晶合法范围内的工伤待遇,其诉请准许其不予支付应予驳回。双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7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等项数额的核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法院确定由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按此数额支付高晶晶的上述待遇。关于医疗费待遇一项,双方高晶晶与案外人协议所得5000元赔偿款是否冲抵医疗费存在争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注明该款系马某一次性支付高晶晶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双方的协议也约定“就此了结,互不追究责任”等内容,足以表明该5000元系马某对高晶晶因伤所致的已发生和尚未发生的损失所作的补偿。高晶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已经超过所获赔偿款数额,故侵权人的赔偿款应优先冲抵医疗费,因此,高晶晶主张不应扣减医疗费不能成立,富士达自行车公司应按扣减5000元后余额支付高晶晶医疗费待遇。关于高晶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高晶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月工资标准4000元成立,高晶晶在富士达自行车公司工作尚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法院根据高晶晶在职时间、一次性领取的工资数额核算高晶晶的月工资标准为2062.50元,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故富士达自行车公司应支付高晶晶停工留薪期工资28875元,高晶晶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现富士达自行车公司自愿支付高晶晶交通费300元,在合法范围内,法院照准。高晶晶超出该范围的交通费主张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消灭劳动关系基于高晶晶书面辞职,高晶晶在劳动关系尚不满一个月内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由生效判决驳回。高晶晶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富士达自行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晶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8875元、医疗费8697.1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7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454.50元;执行办法:被告(原告)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被告)高晶晶或交本院转原告(被告)高晶晶;二、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均由被告(原告)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晶晶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20元;2、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640元;3、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8月29日被同事撞到,经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对一审判决不服,现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维护工伤职工利益,判决如所请。被上诉人富士达自行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调整。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各种补助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现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涉及上诉人工资应如何计算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工资标准,是指本人工资而非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062.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