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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与骆建明、毛伟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魏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负责人:袁焊挺。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骆建明。被告:毛伟芬。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投资人:魏海江。被告:魏海江。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魏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魏海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魏海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借款人为骆建明,贷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由被告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魏海江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要求被告骆建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66133元,合计2066133元。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魏海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贷款提前到期告知通知书及快递单三份,因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与被告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骆建明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建明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魏海江系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被告魏海江该厂的投资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魏海江并非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魏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明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6133元,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由被告骆建明、毛伟芬、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