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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刘香瑞、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刘香瑞,吴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香瑞。被告吴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刘香瑞、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瑞、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刘香瑞由被告吴辉担保,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城关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为进水暖器材。原告城关分理处在2012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7020120120203918),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一年。2012年10月25日向其发放首笔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并将此款存入刘香瑞的金穗惠农卡(62×××11)上。被告最后一次借款为2013年9月8日,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各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香瑞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香瑞、吴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香瑞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进服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2年,贷款种类为自然人保证、联保小组,担保人为吴辉。2、担保人承诺函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辉为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刘香瑞在农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香瑞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表六份、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已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刘香瑞指定的银行账号。2013年9月7日,被告偿还完50000元的本息后,于2013年9月8日,再次借出5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偿还。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香瑞、吴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香瑞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进服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2年,贷款种类为自然人保证、联保小组,担保人为吴辉。同日,被告吴辉为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刘香瑞在农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香瑞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刘香瑞指定的银行账号。2013年9月7日,被告偿还完50000元的本息后,于2013年9月8日,再次借出5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刘香瑞、吴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吴辉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刘香瑞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打款,被告刘香瑞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香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刘香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吴辉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香瑞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吴辉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香瑞追偿。被告刘香瑞、吴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8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辉对被告刘香瑞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香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香瑞、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