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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农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甲在其位于田东县思林镇英竹村同瑞屯自家中提供扑克牌、桌椅等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收取“场地费”,于2015年7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民警查获,抓获前来赌博的农某乙、卢某、潘某等21人,并缴获赌具扑克牌及赌资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甲在其位于田东县思林镇英竹村同瑞屯的家中提供扑克牌、桌椅等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收取“场地费”,2015年7月8日,田东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农某甲家中当场查获正在赌博的农某乙、卢某、潘某等21人,并缴获赌具扑克牌及赌资等。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农某乙、卢某、潘某、农某丙、李某甲、陈某甲、农某丁、谭某、颜某、陈某乙、农某戊、农某己、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蒙某、岑某、农某庚、农某辛以、农某壬、农海燕的证言;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