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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德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湖南省常宁市,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到被害人于某居住的位于增城荔城街夏街村夏西四路14号三楼的出租屋做客,期间被害人于某到卫生间洗澡并将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818元)放在卫生间的窗台处。被告人彭某到卫生间小便时发现该金戒指,将金戒指用纸巾包住握在手中盗走。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增城荔城街夏街村高某南一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吸毒劣迹;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