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海江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0月、2000年8月、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下午及4月19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分别在普陀区六横镇五星村西坑徐家弄71号徐某家、六横镇悬山社区二楼财务室,实施盗窃2次,窃得人民币共计20000余元。(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普陀区六横镇半塘村半塘路76号刘勇敏家,撬窗进入屋内休息,后因刘勇敏父亲到家查看,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徐某、陆某等人陈述、证人虞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普陀区六横镇五星村西坑徐家弄71号徐某家盗窃人民币7000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至普陀区六横镇五星村西坑徐家弄71号徐某家,采用撬锁的手段,从主卧室书桌抽屉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邵某某至六横镇悬山社区,翻墙进入该社区办公区,采用螺丝刀撬锁、翻窗的手段进入二楼财务室,从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内窃得陆某放置的人民币1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至16时许,其在普陀区六横镇五星村西坑徐家弄71号屋后的山上种地,回到家后,发现家中失窃,其放置在卧室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元被盗;(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晚,其放置在普陀区六横镇悬山社区财物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13000余元被盗;(3)证人虞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是其二人的公公,春节期间,小辈们给徐某一些压岁钱,徐某把钱都放在家里,不太愿意存银行,后徐某告知其放在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7000元被盗;(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某某处扣押财物的情况及将财物发还被害人陆某;(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对其在六横镇悬山社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的辨认情况;(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归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前科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明:普陀区六横镇五星村西坑徐家弄71号徐某家失窃现场勘验情况及照片,以及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被告人邵某某右手拇指所留;(10)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关于被告人邵某某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普陀区六横镇五星村西坑徐家弄71号徐某家盗窃人民币7000元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由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及在案发现场主卧室书桌中间抽屉表面提取的被告人邵某某的指纹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该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刑满释放后无处居住,遂至普陀区六横镇半塘村半塘路76号刘勇敏家,撬窗进入屋内休息,后因刘勇敏父亲到家查看,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也可对被告人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