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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司江江、范万露、陈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江江,范万露,陈育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江江,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范万露,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育红,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诉被告司江江、被告范万露、被告陈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江江、被告范万露和被告陈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司江江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46%。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范万露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司江江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陈育红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在仅仅偿还10000元本金后,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我们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司江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司江江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700元;被告陈育红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司江江未答辩。被告范万露未答辩。被告陈育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司江江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46%。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范万露作为被告司江江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司江江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陈育红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仅仅偿还10000元本金,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在案,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司江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司江江的基本信息。2、被告司江江借款申请书(2013年11月20日)和《贷款合同》(2013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司江江贷款100000元的基本事实和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46%;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司江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因催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3年11月21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司江江100000元贷款。4、被告司江江的结婚证复印件、其财产共有人被告范万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2013年11月20日),证明被告范万露和被告司江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万露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为被告司江江的贷款与被告司江江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5、被告陈育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育红的基本信息。6、被告陈育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11月20日)和《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陈育红应依法为被告司江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明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证明被告司江江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100000元贷款的基本事实;被告司江江自贷款后仅在2014年3月21日偿还过贷款本金10000元,结清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8、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支(2015年5月11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27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司江江因购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司江江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司江江在贷款使用中,仅仅归还10000元贷款本金,尚欠贷款90000元,其他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万露与被告司江江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万露也为该笔贷款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应与被告司江江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育红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司江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江江和被告范万露共同清偿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9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司江江承担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费2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育红为被告司江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司江江和被告范万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