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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邦不服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行政审批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邦,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初字第29号原告王清邦,男,194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定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必顺,六合区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六合区人社局劳动关系科科长。原告王清邦不服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行政审批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邦和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必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退休手续,被告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批。原告王清邦诉称,原告1972年参加工作,2003年被企业解雇,此时离退休年龄只差4个月。六合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建筑单位,应当执行《南京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宁政发【1990】307号文件),但六合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认为原告单位属于1977年三权下放的县属以下企业,不应享受宁政发(1990)307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按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精神为原告办理一次性补缴保险费享受退休的行为属于张冠李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该退休审批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作出退休待遇审批手续。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一次性补缴费人员材料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工资调整报批花名册;一次性补缴人员材料清单;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核定表;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宁六劳仲案字(2003)第26号】。原告同时提供了江苏省六合县革命委员会《关于把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的决定》【六革(77)第117号《决定》】、江苏省六合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同意建立六合县建筑民兵团的批复》【六革发(78)第98号《批复》】、江苏省六合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组织建筑民兵团的请示报告》【六革计(78)第57号《请示报告》】、江苏省六合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配备县建筑民兵团、连干部和管理体制的报告》【六革计(78)第130号《报告》】、宁政发【1990】307号文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相关文件以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被���六合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系原瓜埠镇建筑站(三权下放企业)职工。应原告自愿申请,被告根据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精神为其办理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行政审批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相同,被告另提供了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作为其为原告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金保险费退休手续”的政策依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相关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同时确认:被告提供的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六革(77)第117号《决定》、六革发(78)第98号《批复》、六革计(78)第57号《请示报告》、六革计(78)第130号《报告》、宁政发(1990)307号文件等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瓜埠镇建筑站职工,属于“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的行政审批手续。2012年5月15日当年,被告根据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精神为原告进行了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的行政审批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其重新作出退休审批。本院认为,被告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办理退休待遇审批的法定职责。原告系原瓜埠镇建筑站职工,属于“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精神对其作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政策文件不能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邦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对其重新作出退休待遇审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清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