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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洁、叶晓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叶晓曦,李洁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负责人严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峰,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叶晓曦,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被申请人李洁,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富登公司称,叶晓曦、刘某、王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富登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富登公司分别与叶晓曦、刘某、王某签订编号为富委(2013)8846、8468、846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2月18日,富登公司依约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76561416000025、76561416000026、76561416000027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富登公司为叶晓曦、刘某、王某与光大银行之间编号为76561416000025、76561416000026、76561416000027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叶晓曦、李洁与富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3)10929、富抵(2013)10930、富抵(2013)10931、富抵(2013)10934、富抵(2013)10935、富抵(2013)10936、富抵(2013)10937、富抵(2013)10938、富抵(2013)10939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叶晓曦、李洁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最高额反担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富登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合同债务人与富登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以及富登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7日,叶晓曦、李洁与富登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富登公司领取了编号分别为宁房他证玄字第2817**号、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246**号、宁房他证建字第310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7日,光大银行分别向叶晓曦、刘某、王某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7日。根据光大银行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主债务人经营不善,未按期归还,已经造成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富登公司根据光大银行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29日向光大银行共代偿本息12478850.86元。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叶晓曦、李洁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南京市建邺区X号X单元X室、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X号X单元X室、南京市玄武区X号X单元X室,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富登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2478850.86元、违约金(其中11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11378850.86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7%,并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申请费用由叶晓曦、李洁负担。被申请人叶晓曦、李洁辩称,富登公司的申请属实,同意其申请主张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晓曦、李洁与富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富登公司已取得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富登公司的担保物权业已成立。根据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叶晓曦、李洁以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南京市建邺区X号X单元X室、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X号X单元X室、南京市玄武区X号X单元X室房屋为富登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合计为1500万元。因富登公司向光大银行共代偿本息12478850.86元,故富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南京市建邺区X号X单元X室、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X号X单元X室、南京市玄武区X号X单元X室房屋,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其中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南京市建邺区X号X单元X室共755万元,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X号X单元X室144万元,南京市玄武区X号X单元X室6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2478850.86元、违约金(其中11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11378850.86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7%,并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898元,由被申请人叶晓曦、李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