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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赵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坤,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张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骂人、摔砸家具、不务正业,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而自2013年腊月份至今一直分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一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