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立军与刘子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军,刘子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彭立军。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根,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子富。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芳,被告刘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使至葫芦潭村五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刘子根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9815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620元,护理费8657元,医疗费288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在摩托车后加装的两个猪筐子超宽,且速度过快。2、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刘子根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宋光会、刘子国)由武安镇葫芦潭村五组至该村七组,行至葫芦潭村五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彭立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横挂两个猪筐子)相撞,致刘子根、彭立军、宋光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2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55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立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立军和宋光会受伤后,分别被送至宜城市人民医院和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刘子根未住院诊疗。彭立军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彭立军住院诊疗20天出院回家,支付医疗费18855.02元。宜城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2月4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彭立军休息三个月和一个月。彭立军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和刘猴镇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共计462.5元。2015年3月17日,彭立军委托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彭立军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10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为9500元。彭立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宋光会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损伤。宋光会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9天后转至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继续住院诊疗16天出院回家,出院证明建议其全休2个月。宋光会在南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546元,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的医疗费为4764.6元,支付门诊费809.5元。2015年3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光会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宋光会的损伤已构成《道标》10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日,护理45日。宋光会支付鉴定费1220元。宋光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彭立军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决定与本案同期作出判决。彭立军和刘子根各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分别属其自有,均未登记挂牌,均未投保交强险。彭立军属宜城市刘猴镇长乐村五组村民,2009年,宜城市刘猴镇规划新建刘猴新村(命名为自忠街)时,彭立军出资在刘猴新村建设了新住房,并于2010年开始使用。彭立军在长乐村的责任田、责任山、房屋仍在耕种、使用。刘子根是南漳县武安镇双柏中心小学教师,宋光会系刘子根妻子,夫妻常年在双柏中心小学居住、生活、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55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宜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宜城市刘猴镇刘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城市刘猴镇长乐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子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立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刘子根负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子根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宜城市刘猴镇长乐村村民,其虽于2010年在宜城市刘猴镇新村建设了新房并居住,但其在长乐村的责任田、责任山、房屋仍在耕种、使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养殖生猪,农业生产等,并享有农村居民的各项权利,综合平衡宋光会诉彭立军一案的赔偿标准,酌定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立军、宋光会两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按110天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立军的损失核定为69190.9元[医疗费19317.52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误工费10052.8元(26209÷365×140)、护理费4722.6元(28729÷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子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73.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0052.8元+护理费472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的20717.5元(69190.9元-48473.4元)由被告刘子根承担14502.3元(20717.5×70%)的赔偿责任,即刘子根应赔偿彭立军62975.7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该赔偿579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彭立军赔偿5797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刘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