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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亚林、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我与邓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9月12日生女邓某乙,2003年6月25日生子邓某丙,2011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开始我们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邓某甲由于性格暴躁多次对我大打出手,持续性的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分居一年多。2015年7月13日晚邓某甲竟然冲到别人家对我进行暴打,致我鼻梁骨等多处骨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我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婚生子邓某丙均随我生活,邓某甲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邓某甲负担。邓某甲辩称:相识的具体时间不记得,生子女、结婚情况无异议;家庭生活中争吵不可避免,打朱某某也是一时冲动,感情不好也不可能走到现在;不同意离婚。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朱某某身份证。证明朱某某的合法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朱某某、邓某甲系合法夫妻。证据三、邓某甲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邓某甲及婚生子女户籍所在地情况。证据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据五、朱某某被打的照片。证据六、朱某某在医院检查的X光片。证据七、医药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1张。证据四、五、六、七证明邓某甲对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邓某甲对朱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是事实,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邓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邓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邓某甲不否认,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邓某甲对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六、七与证据四相应印证了邓某甲打伤朱某某并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家庭暴力具有时间的间歇性、后果的严重性,夫妻日常的一次打骂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故不能达到邓某甲对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邓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9月12日生女邓某乙,2003年6月25日生子邓某丙,2011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3日晚邓某甲把朱某某打伤,后朱某某住院治疗,故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朱某某、邓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朱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发生纠纷用武力也解决不了问题,只会使双方矛盾越来越大,邓某甲应多关心、爱护朱某某,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来,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未成年人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