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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志全犯受贿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462号罪犯徐志全,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杭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全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志全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以(2009)浙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光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何燕瑾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徐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志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徐志全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徐志全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财产性义务,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全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全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