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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姜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吴某1,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某2,男,192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姜某某,女,192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但原告经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未缴纳也未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原告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在传票通知的时间(2015年9月9日下午13时45分)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