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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龙与被告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于龙,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茂林镇新兴村村书记。原告于龙与被告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被告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按人口承包土地时,采伐后的树地按承包地承包给我,按林业政策树地还林少分了5.5亩土地承包地,2000年后被告答应每年给1000元土地补偿款,应补16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确实欠原告土地补偿款16000元。这笔钱我同意偿还,但是村里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16000欠款及相应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1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至于利息,被告应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与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协议一份。被告对此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间存在1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至于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该款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于龙欠款16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