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巴巴掌商贸有限公司与阳信伊特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信伊特清真肉类有限公司,重庆巴巴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伊特清真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巴巴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阳信伊特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收货地点不明确,且不具唯一性,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理解为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按照涉案购销合同中的有关管辖约定内容,原告重庆巴巴掌商贸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是能够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现原告选择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驳回阳信伊特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