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华犯非法拘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642号罪犯陈某某,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准予减刑一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