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与刘三×、朱一×、朱二×、李××(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步行至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柴公路“喜来健”医疗器械公司门口时,无故向路径此地的天津市中建电器设备公司员工刘二×、周××、张××投掷易拉罐,遭质问后结伙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二×头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搓擦伤,左侧第4前肋不全骨折;致被害人周××脑外伤综合症,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额左耳背软组织搓擦伤;致被害人张××左枕局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二×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周××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被害人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刘二×、周××、张××的陈述,同案人刘三×、朱一×、朱二×、的供述,证人朱××、董××心、李××、冯××、刘一×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无故滋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