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宝开、赵晨开犯诈骗罪韦德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开,赵晨开,韦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德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韦德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韦德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韦德旺及辩护人甘友思、卢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赵宝开将其老家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顾明村委会石村村中间池塘边上一间老房子设为诈骗工作室,用非真实的身份信息登记安装了一条三个月期的联通宽带网络,摆设了多台笔记本电脑,和被告人赵晨开及赵惠开、赵国开、赵顺开(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作室内从事QQ诈骗活动。赵宝开等人实施诈骗的手法是先从网上购买盗取QQ用的钓鱼网站,接着开始搜寻财务QQ群,加入这些QQ群后,给该群里所有财务人员的QQ邮箱群发钓鱼网站链接,一旦有财务人员上钩点击了该链接,并按提示输入了QQ账号和密码,该账户信息就会发送到由诈骗人员掌控的��鱼网站后台。用盗取来的财务人员QQ账号和密码登录后,通过分析其QQ好友信息和聊天记录,寻找到可以让该QQ主人打钱的对象,伺机诈骗作案,待时机成熟后将该对象的真实QQ从主人的好友列表中删除,重新申请一个新的QQ号,将新QQ的头像、昵称和备注资料设为跟已删除QQ一样的内容,并添加到主人好友列表中。用冒充该对象的QQ与财务人员进行QQ对话,编造事由让财务人员转账汇款,骗取财物。在该工作室内从事诈骗活动的人员共享网络、分开行骗,其中被告人赵晨开因懂一些电脑技术,被赵宝开叫至工作室帮忙,从事更换硬盘、重装电脑操作系统、制作网线、维护网络等工作,为诈骗活动提供网络技术支持。2014年10月8日上午,赵惠开在被告人赵宝开设立的诈骗工作室里,利用赵宝开提供的场地和上网条件,通过上述诈骗方法,在互联网上冒充金华市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明亮的QQ给该公司会计章俊发送QQ消息,先后要求章俊从金华市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上给深圳市远达通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41×××03的账户汇款56.8万元、32.6万元、58万元。该公司会计章俊和出纳郑某按要求从该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账号19×××51)汇款56.8万元和32.6万元,从该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账号35×××85)汇款58万元到深圳市远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账号:41×××03)。汇完这三笔款后,公司总经理曹明亮在签付款审批单时发现被骗。当日中午赵惠开继续冒充曹明亮的QQ给章俊发送消息,再次要求转账72万元,因骗局被识破而未得逞。赵惠开将骗取的147.4万元资金从账号为41×××03的账户上陆续转到另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71),又通过网银从该农业银行账户上以每笔2万元不等的金额转到事先准备好的73张农业���行卡上。后被告人赵宝开打电话通知在广西南宁市区的被告人韦德旺用之前转交给其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当日下午,被告人韦德旺在明知所取的资金是赃款的情况下,仍头戴帽子面戴口罩伪装后,用上述73张农业银行卡中存放于其处的49张银行卡在南宁市区的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北部湾银行、招商银行、桂林商业银行等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共计现金人民币97.92万元。被告人韦德旺按照取款金额的15%留存了14.5万元作为自己的报酬,后将剩余的钱款于2014年10月10日晚上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顾明村委会石村的路口交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赵宝开等人。赵惠开诈骗得手后,被告人赵晨开根据赵宝开的指示,给赵惠开实施诈骗所用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更换了移动硬盘、重装了操作系统,由此销毁了罪证。后被告人赵宝开为掩饰犯罪,拆了工作室的网络宽带,丢弃了网线、路由器等设备,搬走了笔记本电脑等作案设备和工具,撤掉了该诈骗工作室。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752号“6+1”连锁宾馆内将负责取款的被告人韦德旺传唤归案;又于2014年11月7日16时许,在广西宾阳县邹圩镇加油站斜对面的322国道边将涉嫌参与QQ诈骗活动的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抓获归案,并在二人当时所驾驶的一辆白色的牌照为桂A×××××号奥迪小轿车的后备箱中,查获了涉案的8台笔记本电脑,并予以扣押。2014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德旺处扣押了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韦德旺的亲属于此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38100元。被告人赵宝开的亲属已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退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宝开在检察机关和一审庭审时上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晨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韦德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供犯罪所用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6.5万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金华市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继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9万元,返还被害单位金华市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赵宝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惠开诈骗所用的房屋、网络、电脑均不是赵宝开提供,本案中的诈骗行为是赵惠开一人所为,赵惠开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诈骗时,赵宝开并不在场,赵宝开只是帮助赵惠开联系了取款人,并没有分到赃款,赵宝开在本案中应是从犯,而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赵晨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晨开并没有在赵宝开的诈骗工作室帮助赵惠开等人更换电脑硬盘、重装系统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没有证据证明赵晨开实施了本中的诈骗行为,认定赵晨开构成诈骗罪依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韦德旺上诉称,其事先并不明知所取的款项是赃款,原判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不足;赃款是其主动通知家属退出,并不是公安机关追回;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QQ聊天记录截图、网银转账流水截图、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委托书,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及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的光盘,证人郑某、荣某的证言,被害单位金华市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明亮、会计章俊的陈述,被告人赵宝开、韦德旺、赵晨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韦德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韦德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凭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开将自家老屋作为网络诈骗场所,与赵惠开等人在其中实施诈骗行为;原审被告人赵晨开为赵宝开、赵惠开等人诈骗所用的电脑更换硬盘、安装操作系统,为赵宝开、赵惠开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技术帮助。赵惠开利用原审被告人赵宝开的诈骗场所进行网络诈骗,赵宝开帮助赵惠开联系原审被告人韦德旺,将赵惠开准备用于提取诈骗所得赃款的银行卡交给韦德旺,并指示韦德旺取款。原审被告人韦德旺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款而予以帮助提取,并收取所提取金额15%的好处费。综上,原审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与赵惠开属共同诈骗,原审被告人韦德旺亦明知其帮助赵宝开提取的款项是诈骗所得赃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宝开、赵晨开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韦德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仍帮助提取、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赵宝开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赵晨开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宝开的亲属代为退出二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韦德旺的家属代其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赵宝开、韦德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三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