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8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曾用名高为为),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曌,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除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外,还多次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我们两个小孩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能维持下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振(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