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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XX、盘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96年12月13日生,瑶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盘X,男,1996年5月8日生,瑶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盘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助理检察员胡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盘X将失主彭XX1停放在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镇三岔河路边的一辆红色豪达弯梁摩托车盗走。经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XX、盘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X、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盘X盗窃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查获经过、失主彭XX1的陈述、证人彭XX2、邓XX、陆XX、盘XX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说明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黄XX、盘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盘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首起犯意并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XX、盘X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保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