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广志与师国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志,师国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广志,男,1940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师国,男,1960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广志与被告师国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志诉称:1996年,经村、组讨论决定,给原告王广志规划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3.33米。2011年,被告师国未经村、组批准,私自在原告王广志宅基地西侧建房4间,并侵占原告王广志宅基地3寸。再者,在原告王广志宅基地西侧组里留有8米荒地,作为村组宅基地备用,可被告师国在建房时全部占有,没有给原告王广志留下一点。另外,在原告王广志的宅基地前面,没有给被告师国规划出路,被告师国应从他家往西出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师国退还侵占原告王广志的宅基地地基1尺、正墙3寸;2、原告王广志宅基地前面没有被告师国的出路,被告师国不能在此通行;3、原告王广志西边村组留下的荒地,被告师国应当退出,原、被告两家平分;4、被告师国应当赔偿原告王广志经济损失和身体侵害损失费。被告师国辩称:原告王广志只要拿出宅基地使用证,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师国服从法院的判决。如果原告王广志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王广志凭啥要求被告师国扒掉房子,退还所占用的宅基地以及赔偿原告王广志的损失。再者,原告王广志宅基地前面东西排房通道属于公用通道,原告王广志为何不允许被告师国在此排房通道内通行。原告王广志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广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广志的身份;2、叶县任店镇秋河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1996年经村委研究决定给原告王广志规划宅基地1处,每处宽为4丈;3叶县任店镇秋河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广志规划宅基地的四邻等情况;4、出庭证人张国需的证言1份。被告师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师国对原告王广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4号证据有异议,仅凭村委的证明以及张国需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广志就对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广志提交的被告师国无异议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广志提交的2-4号证据,均属于村、组的规划意见,在没有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合法使用宅基地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师国在原告王广志家西侧,建造平房4间。后来,在被告师国装修房屋时,原告王广志以被告师国在建房时侵占其宅基地地基1尺、正墙3寸,以及原告王广志宅基地西侧的荒地都被被告师国侵占,被告师国不能从其宅基地前面东西通道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广志主张被告师国侵占其宅基地,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加以证明自己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王广志虽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但该村委会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王广志主张自家宅基地西侧村、组留下的荒地,应当由原、被告两家平分,该问题的解决应当由具有使用权的村、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另外,原告王广志主张不允许被告师国在自家宅基地前面东西通道内通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最后,原告王广志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