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守宽、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守宽,张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锋,系该社白马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卿,系该社白马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守宽,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丽萍,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守宽、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锋、刘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守宽、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董守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守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月息17.25‰。同日,原告与董守宽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守宽、张丽萍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清偿贷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守宽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守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董守宽、张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500.0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94500.06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董守宽、张丽萍位于中宁县的房屋处置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董守宽、张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董守宽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董守宽、张丽萍用其名下位于中宁县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董守宽下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4500.06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事实。被告董守宽、张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守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守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率为月息11.5‰,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17.25‰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守宽、张丽萍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守宽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守宽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500.06元,对借款本金90000元及下剩利息4500.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守宽发放借款,被告董守宽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被告董守宽借款系其与被告张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张丽萍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守宽、张丽萍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用被告董守宽、张丽萍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守宽、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守宽、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500.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94500.06元,2014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董守宽、张丽萍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董守宽、张丽萍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董守宽、张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魏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