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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马斌诉张韩平、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张韩平,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22号原告:马斌,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08号居民。被告:张韩平,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被告: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学府嘉园22号楼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韩平,总经理。原告马斌诉被告张韩平、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诉称: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4年12月20日起二被告不再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马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4年7月21日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一份,证人刘红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红芳的华夏银行账户按约向被告张韩平工行账户汇款50万元的事实。3、2015年3月6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韩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4、证人刘红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通过刘红芳的华夏银行账户按约向被告张韩平工行账户汇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韩平及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斌现金五十万元整,借款人张韩平,2014.7.21”。同时,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马斌通过案外人刘红芳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韩平运城工行禹都支行账户转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并提供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相关证据。经核对,被告张韩平先后五次从自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72500元,每次均为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推诿不付,显为不妥。虽然借据上没有明确载明月利率为2.5%,但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知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月利率为2.5%,被告已按该约定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韩平、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395元,由被告张韩平、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