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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杜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个人经营水果摊。诉讼代理人曲连生,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一×,无业。2001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9日释放。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曲连生律师,被告人杜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一×在本市南开区岳湖道与玉泉路交口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王一×发生争执,后杜一×持棒球棍将王一×头部打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杜一×赔偿其医疗费31817.9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5617.9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一×在本市南开区岳湖道与玉泉路交口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王一×发生争执,期间,杜一×持棒球棍将王一×头部打伤。当日晚22时许,杜一×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王一×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颅骨、颞骨鳞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依法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28257.82元,其他医疗费36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护理费酌情认定3023.5元,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二个月共计10656元,上述费用共计50124.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一×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在南开区岳湖道与玉泉路交口,因通行问题与人发生口角,后被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用木棍打伤。二、证人杜二×、王二×、马××、樊××、王三×证言,证实杜一×持木棍将王一×头部打伤。三、书证材料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受立案情况,被告人杜一×在事发当晚22时许,自行到万兴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调查。2.南开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杜一×的前科情况。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王一×受伤情况。4.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伴证、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证实王一×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情况。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一×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颅骨、颞骨鳞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南开区岳湖道与玉泉路交口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用棒球棍将该男子打伤,当日晚22时许,其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杜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一×具有犯罪前科,又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杜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24.0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