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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芝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江、白静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负责人袁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杰、曹林宜,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原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边江、白静静,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曹林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需修建吉子湾办事处维修工程、芦评5石桥工程、姜家川油区砂石路工程等十余处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鸿远公司中标,由原告承建被告“直罗采油厂姜家川油区砂石路”等处工程。原告中标后,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以完善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原告就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十余处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4349135.57元,被告也在其财务科予以挂账,但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将该账务挂到公司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致使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另,被告富县采油厂于2013年11月1日,由原来的“直罗采油厂”正式更名为“富县采油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条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8366.57元及10个具体从工程经验收、决算,或挂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公司资质。证明原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证据2、姜家川工程砂石路工程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77055元。证据3、和尚塬联合卸油台取石工程材料,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192.87元。证据4、和尚塬基地挡墙工程材料,该工程被告进行了内部审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7449.89元。证据5、直罗采油厂芦坪5石桥工程材料,该工程被告进行了内部审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6598.12元。证据6、吉子湾办公基地围墙道路工程材料,该工程被告进行了内部审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3342.92元。证据7、马莲沟张4至张12井改道工程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该工程款(已挂帐)288253.64元。证据8、吉子湾办事处办公维修工程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该工程款749357.21元。证据9、张17工程材料。该工程被告进行了内部审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353.20元。证据10、张28井石桥工程材料。该工程被告进行了内部审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4476.15元。证据11、芦坪道路改造工程材料。该工程被告进行了决算。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决算金额)263056.57元。证据12、原告垫资情况。证明原告垫资产生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利息。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辩称:1、2011年被告将8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完成审计并投入使用,达成结算协议。但是部分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2、原告请求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工程还没有验收不存在欠款。且验收的工程欠款也应该按照银行贷款的基本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一组八份证据。1、工程目录表;2、1#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决算书;3、2#工程决算书、会议纪要及审核定案表;4、3#工程决算书及审核定案表;5、4#工程决算书、会议纪要及审核定案表;6、6#工程中标通知书;7、7#工程决算书;8、8#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审核定案表。该组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对象1、原告中标的第1、7项工程已竣工验收,第2、3、4、8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审计完毕,第5、6项工程未竣工验收;2、第2、4项工程会议纪要中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审定价为准。证据提供的目的:1、第2、3、4、8项工程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后,被告应以审定价为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第1、7项工程均未进行审计,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由被告进行审计,第5、6项工程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由被告进行审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11所体现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该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虽然进行了验收、决算,但未进行内部审计,故对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所述的审计,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的审计核算,有别于国家各级审计部门的必要审计,故原告以被告的决算结果主张工程款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证据8所体现的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决算、审计,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关于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该工程的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协商,最终协议确认的工程款为146628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被告未进行验收、决算,但被告已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挂账,且该工程完成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故原告以已挂帐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的建设部门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的工程款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的垫资利息损失,虽然该损失客观存在,但对于利息的问题本院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被告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至于被告没有进行审计,那完全是被告的责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冲突,反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需修建吉子湾办事处维修工程、芦评5石桥工程、姜家川油区砂石路工程等十个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鸿远公司中标,由原告承建被告“直罗采油厂姜家川油区砂石路”等处工程。原告中标后,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以完善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原告就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十余处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3838366.57元,被告也在其财务科予以挂账,但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将该账务挂到公司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致使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另,被告富县采油厂于2013年11月1日,由原来的“直罗采油厂”正式更名为“富县采油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8366.57元及该款所对应的10个工程的工程款从挂账之日、决算之日、审计之日或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先后完成了被告需要建设的10个工程,且这些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和尚塬基地挡墙工程、芦坪5石桥工程、吉子湾办公基地围墙道路工程、张17工程、张28井石桥工程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就该5个工程的工程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和尚塬联合站卸油台取石工程、芦坪5道路改造工程两项工程虽然经过被告的验收、决算,但被告未进行审计结算,故对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然被告所述的审计,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的审计核算,有别于国家各级审计部门的必要审计,故原告以被告的决算结果主张工程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马莲沟张4至张12井改道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经审查,该工程虽然被告未进行验收、决算,但被告已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挂账,且该工程完成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故原告以已挂帐的金额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吉子湾办事处办公维修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但被告的建设部门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的工程款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姜家川工程砂石路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确认,本院对双方协商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支持;另,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主张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但该请求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本院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一客观事实,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8366.57元及利息831552元(总工程款所对应的10个工程的工程款从挂账之日、决算之日、审计之日或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4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