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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浩地与林长伟、李凤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地,林长伟,李凤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浩地,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林长伟,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凤才,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地与被告林长伟、李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地、被告林长伟、被告李凤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地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林长伟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李凤才工地建筑,李凤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同意用正在建筑的城名别苑高层楼房1个月后开出一套11-13,13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做此借款的抵押,若将来二被告未还款,就以抵押的房子还款,若借款人不能开出房子作抵押,2个月后必须由借款人或保证人返还这笔借款。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起诉要求被告林长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李凤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长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意还款。被告李凤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应在债权期满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已过6个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林长伟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李凤才工地建筑,李凤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同意用正在建筑的城名别苑高层楼房1个月后开出一套11-13,13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做此借款的抵押,若将来二被告未还款,就以抵押的房子还款,若借款人不能开出房子作抵押,2个月后必须由借款人或保证人返还这笔借款。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凤才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二被告同意用正在建筑的城名别苑高层楼房1个月后开出一套11-13,13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做此借款的抵押,若将来二被告未还款,就以抵押的房子还款,若借款人不能开出房子作抵押,2个月后必须由借款人或保证人返还这笔借款。”这约定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林长伟的还款期限是借款后的3个月还款,即2014年10月6日借款,3个月后应是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是2015年6月30日,所以原告的起诉在6个月内主张了权利,被告李凤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伟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浩地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李凤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岳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