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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刘某。村民。被告黄某甲。村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嘴,后发展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人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黄某甲父亲130000元,借给被告黄某甲表哥黄正20000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借给我父亲的只有100000元,我表哥的20000元已经还给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父亲100000元,借给被告黄某甲表哥黄正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黄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黄某乙一直由被告黄某甲父亲抚养,本院认为,应当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父亲130000元,借给被告表哥黄正20000元。但其当庭只举证证明借给被告父亲100000元,借给黄正20000元。被告黄某甲辨称其表哥黄正的20000元已经归还,并由其表哥当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表哥作为被告黄某甲近亲属,其证言效力小于原告刘某提交的汇款单,故本院对于被告表哥黄正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被告黄某甲子女抚养费用3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有探望婚生子黄某乙的权利,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择。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120000元双方共同分割,原、被告双方各享有60000元债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