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76号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麟添,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游炳峰,男,汉族。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丽松,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冷却塔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签约双方对于本协议内容有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签订地点变更为杭州市下城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通过补充协议明确支出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4124元(原告已预交),一并移送。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凌白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