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凤梅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梅,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吴凤梅。委托代理人:戴利娟。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吴凤梅与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吴凤梅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变更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前称“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1幢20416室商铺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由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前三年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42194.57元,半年一付,于每年的3月10日和9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支付了前3期经营回报收益后,理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42194.57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27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39617.64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事实;二、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桐国用(2011)第03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涉案商铺归原告所有;三、账户交易明细(客户)1份,证明世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经营回报收益情况;四、《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第二层A区20416室商铺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由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前三年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42194.57元,半年一付,于每年的3月10日和9月10日支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算;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各19808.82元。被告在支付了前3期经营回报收益后,理应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到期经营回报收益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未在按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尚欠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39617.64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逾期违约金,应以本金19808.82元,按每日0.3‰计算,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凤梅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39617.64元和违约金(以本金19808.82元,按每日0.3‰计算,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