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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张树良、矫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东,张树良,矫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张学东,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平罗县。被告张树良,男,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施工队机械队队长,现住址不详。被告矫建林,男,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施工队负责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学东与被告张树良、矫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树良、矫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东诉称,张树良、矫建林雇用张学东为其承包的煤矿开渣车。2015年5月4日经结算后,张树良、矫建林还下欠张学东劳务费11750元,当天由张树良向张学东出具欠条一张。张学东多次向张树良、矫建林催要该笔欠款均无果。张学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树良、矫建林支付原告张学东劳务费117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树良、矫建林承担。原告张学东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张树良、矫建林雇用张学东开渣车提供劳务作业,2015年5月4日由张树良出具该份凭证,张树良、矫建林欠张学东工资1175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张学东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且该主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张树良、矫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张学东的当庭陈述、举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树良、矫建林雇用张学东为其提供驾驶渣车劳务作业。2015年5月4日经结算后,由张树良向张学东出具欠11750元的欠条一张。现张学东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树良、矫建林支付原告张学东工资1175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在本案中,通过张学东出示“欠条”,在证明力上能证明张树良欠张学东款项11750元;而在本院将涉案诉讼材料送达到矫建林从业场所后,矫建林应对张学东主张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有所了解,其却未提出积极有效的抗辩,在“欠条”中注明系“矫建林矿欠”的情况下,亦应推定张树良与矫建林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张学东以起诉方式向张树良、矫建林主张该笔债权,视为该笔债权已到期也已给张树良、矫建林必要准备时间,张学东该项债权请求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张树良、矫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良、矫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学东人工工资1175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张树良、矫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