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鑫、张炜等与张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郭鑫,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炜,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亮,农民,现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郭鑫、张炜与被告张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原告郭鑫、张炜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鑫、张炜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行为处理。第五条乙方如有上述违约,按成交价格的20%赔付给甲方,责任由乙方负责。但自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即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但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不履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浩亮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郭鑫,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2013年6月10日,原告郭鑫与被告张浩亮签定了车辆买卖协议,(甲方)卖方张炜,(乙方)买方张浩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比亚迪牌汽车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109067510,车架子号为LGXC14AA291100393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四、此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办理完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行为处理。五、乙方如有上述违约,按照成交价格20%赔付给甲方,责任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21日,原告郭鑫和张伟离婚。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方查询此车信息依然登记在原告郭鑫名下。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唐山车管所车辆信息登记、离婚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炜与被告张浩亮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炜向被告张浩亮提供了车辆及相关证件,被告张浩亮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货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第四条此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办理完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行为处理。五、乙方如有上述违约,按照成交价格20%赔付给甲方,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对相对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乙方即被告方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32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车牌号为冀B×××××的比亚迪汽车过户手续;二、被告张浩亮给付原告郭鑫、张炜违约金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