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兵与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兵,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0号原告王宇兵,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秦帆,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贡板仓孵化大楼4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470700-2。法定代表人彭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炜,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8297号原告王宇兵与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在均四川省自贡市,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黑石子村,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至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