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丽芬、柯菜花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丽芬,柯菜花,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汪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曾丽芬,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思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云。被告:柯菜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竞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尔超。被告:黄正勇,经商。被告:叶艳雪,家务。被告:黄小勇,经商。被告:汪志芬,家务。原告曾丽芬诉被告柯菜花、黄正勇、黄小勇、叶艳雪、汪志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清、被告柯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竞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勇、黄小勇、叶艳雪、汪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思清、被告柯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竞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勇、黄小勇、叶艳雪、汪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芬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正勇、叶艳雪、汪志芬、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申请洞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温洞执民字第274号,执行标的为10676625及利息,到目前为止绝大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黄正勇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兴路89号1402室房屋(现门牌号为新城区绿园大厦4单元1401室)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告柯菜花以128.3万元竞得。其实,被告柯菜花是被告叶艳雪的母亲,叶艳雪是以柯菜花的名义竞拍到涉案房产,真正的购房出资者是被告叶艳雪,于是洞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温洞执异第27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然而,被告柯菜花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5月7日对涉案房屋即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洞头县人民法院听证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2015)温洞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案外人柯菜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竞拍购得该涉案房屋,事实清楚,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合法有效。故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成立,裁定如下:解除对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绿园大厦4单元1401室房产的查封。但原告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法院作出裁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证据自相矛盾,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叶艳雪,并非被告柯菜花。所以,法院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该继续查封,并依法强制执行。综上,原告不服(2015)温洞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2015)温洞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绿园大厦4单元1401室房产继续查封,并依法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3、洞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洞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应通过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处理。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温洞执异字第2号执行卷宗材料:1、叶艳雪、叶某、金某的谈话笔录;2、从叶艳雪卡里转出32万银行凭证回执。上述材料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实际购房人为被告叶艳雪,而不是被告柯菜花。被告柯菜花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叶艳雪购买的;2、被告柯菜花是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涉案房产的,在执行异议听证上提供了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拍卖定金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通过金某转给瑞安法院司法拍卖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执民字第2546号执行裁定书等有效证据足够证明,所购房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柯菜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柯菜花丈夫叶某转给金某,委托金某向瑞安法院转交其购房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金某代为转交涉案购房款。3、金某本人证明,证明所转交购房款系柯菜花夫妇的。4、中国工商银行洞头支行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柯菜花支付购房定金的事实。5、经济互助会会单一份,证明被告柯菜花因购房缺资组织经济互助会的事实。被告黄正勇、黄小勇、叶艳雪、汪志芬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菜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另外,被告柯菜花针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2015)温洞执异字第2号执行卷宗材料质证称:对叶艳雪的谈话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讲的内容与其他当事人及转账凭证反映出来的事实是相矛盾的;对叶某的谈话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对金某的谈话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谈话内容能与其证明相印证;对叶艳雪转出32万凭证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转账方是叶艳雪,而不能证明这32万元就是叶艳雪的,该32万元系被告柯菜花向叶某、陈某、韩某举债,所借款项汇入叶艳雪卡中形成。原告曾丽芬对被告柯菜花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整个汇款过程都是叶艳雪在操作,该购房款同叶艳雪有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某的证明与其的谈话内容自相矛盾,虽然汇款用的是金某银行卡但购房款应该是叶艳雪的;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柯菜花所组织的民间经济互助会与本案购房款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从叶艳雪处转出32万元资金的来源,本院依职权当庭出示证人叶某、陈某谈话笔录各二份,韩某、洪某谈话笔录各一份以及32万元的分别转入叶艳雪处的三张银行凭证。证人叶某、陈某、韩某的证言均表示被告柯菜花因购房缺资向他们借款,并汇入其女儿被告叶艳雪的银行卡,且32万元借款被告柯菜花已经还清,而证人洪某的证言则证明其中20万元是陈某向她借的。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叶艳雪的谈话相矛盾;被告柯菜花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因被告黄正勇、黄小勇、叶艳雪、汪志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曾丽芬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叶艳雪的谈话笔录结合转出32万凭证回执,不能证明这32万元是叶艳雪的;叶某的谈话笔录,金某的谈话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柯菜花夫妇通过金某账户支付房款,从瑞安法院购买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绿园大厦4单元1401室房产的事实。三、被告柯菜花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柯菜花的陈述以及证人叶某、陈某、韩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柯菜花当时因购房缺资组织经济互助会的事实。四、本院依职权当庭出示了叶某、陈某、韩某、洪某的证人证言结合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从叶艳雪处转出的32万元系被告柯菜花因购房向叶某、陈某、韩某借款,并汇入叶艳雪银行卡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瑞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孙慧蕾与戴国清、黄正勇执行案件中,因两被执行人戴国清、黄正勇未履行义务,瑞安市人民法院对黄正勇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兴路89号1402室房屋(现门牌号为新城区绿园大厦4单元1401室)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2014年3月27日被告柯菜花以128.3万元竞得。上述购房款被告柯菜花通过向他人借款及组织经济互助会等方式筹得,其中有118.3万元是通过金某的账户予以支付的,其余10万元为拍卖保证金。另查明,原告曾丽芬与被告黄正勇、黄小勇、叶艳雪、汪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温洞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告叶艳雪有转账32万元至叶某银行卡中,遂作出了(2013)温洞执民字第27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此后,被告柯菜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温洞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原告曾丽芬不服该裁定,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实际是被告柯菜花支付还是被告叶艳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本案的购房款为128.3万元,其中通过金某账户支付118.3万元,另外10万元为拍卖保证金。而在金某账户支付的这118.3万元购房款中,有88.1万元是从被告柯菜花的丈夫叶某卡中转入的,其余30.2万元为现存。由于涉及的购房款数额较大,且被告柯菜花与被告叶艳雪系母女关系,与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柯菜花陈述其委托被告叶艳雪与金某一起办理支付手续,该解释尚属合理,这与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所涉房产款除32万元经法院查询是从被告叶艳雪卡里转出外,对其余款项的来源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被告叶艳雪存在经济关系。虽然被告叶艳雪参与办理该支付手续,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认定涉案房产款是被告叶艳雪实际支付。恰巧相反,因该118.3万元购房款中有88.1万元是从被告柯菜花的丈夫叶某卡中转入的,更能反映涉案购房款系被告柯菜花实际支付。此外,经本院查询2014年3月26日从被告叶艳雪农行卡转出的32万元亦并非叶艳雪所有,而是柯菜花所有。从叶艳雪的农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叶某、陈某、韩某、洪某的证言以及汇款凭证来看,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叶艳雪所有或是向他人所借的,虽然该款项是从被告叶艳雪账户转出的,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柯菜花,系被告柯菜花向叶某、陈某、韩某的举债所得。综上所述,涉案房款系被告柯菜花所有,本院作出的(2015)温洞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继续查封并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正勇、黄小勇、叶艳雪、汪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丽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曾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偿还),汇款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志法审 判 员 郭灵燕人民陪审员 叶小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