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撞击路边指示牌,致同车人员被害人韩某死亡、被害人薛某受轻伤二级。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韩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薛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薛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钱惠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书和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