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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某单位劳动人事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以伪造档案年龄的方式,为部分职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收受贿赂,共计27000元。2009年10月,卢某某被免去某某单位劳动人事科副科长后,分别退还行贿人2.4万元,后另退出赃款3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在担任安徽省某某单位劳动人事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以伪造档案年龄的方式,为该单位部分职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7万元。分述如下:一、2006年,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单位职工王甲父亲王某某的要求,为王甲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王某某送给被告人3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二、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单位职工罗某某的要求,为其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罗某某和其妻在被告人家里两次分别送给被告人3000元和7000元,被告人均予以收受。三、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单位职工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的要求,为张某甲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张某乙送给被告人3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四、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单位职工张某丙的要求,为其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张某丙送给被告人8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五、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单位职工郭某某的要求,为其提前办理退休手续。郭某某送给被告人3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2009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为某某单位职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被有关部门发现,被免去某某单位劳动人事科副科长后,分别退还行贿人2.4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某某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某某单位文件、巢湖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退休批复、关于某某单位十名职工要求解决退休问题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收据,证人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夏娟、王某某、郭某某、端利和、王纲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某的受贿数额、追诉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属于“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退缴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德波审 判 员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卢薪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