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渭南市西二路与三马路交汇处电驰商行电动车修理店内,分五次收购了张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共支付给张某7000余元。2015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渭南市西二路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