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榆社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晓燕,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海歌城四层富丽华歌厅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后持扫帚把殴打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