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美龙与姚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龙,姚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01号原告:彭美龙。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美婷,女,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彭美龙的姐姐。被告:姚革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路滨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897896-8。负责人:管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彭美龙诉被告姚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黄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晓萌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婷、被告姚革荣、人寿财黄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龙诉称:2013年8月3日12时左右,姚革荣驾驶皖J×××××号轿车,自合肥市纬一路13号一汽大众4S店内驶出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革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严重,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5年1月两次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姚革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312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革荣辩称:一、被告姚革荣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姚革荣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该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姚革荣驾驶的皖J×××××号轿车在人寿财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人寿财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自愿承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黄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无异议;二、本案皖J×××××号轿车车主为人寿黄山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姚革荣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追加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共同被告;三、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四、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如果存在请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诉请;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12时10分左右,姚革荣驾驶皖J×××××号轿车自合肥市纬一路13号一汽大众4S店内驶出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遇彭美龙驾驶电动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彭美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姚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J×××××号轿车系人寿黄山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姚革荣为原告彭美龙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彭美龙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426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2426元(其中包括被告姚革荣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1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天,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住院天数为40天,以3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合肥市义德小汽车服务中心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33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452元(330天×38091元/365天)。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135天,结合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8091元,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14040元(135天×38091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彭美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及两名工友出庭作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合肥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满一年。原告彭美龙提供的彭锦龙的房产证、宿松县公安局证明、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航运南村居委会证明及合肥荣丽物业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彭美龙在合肥市居住满一年。被告人寿财黄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合肥的社保未缴足一年,证明原告在合肥市工作未满一年。原告诉称其工作前半年时间为试用期,单位未给其办理社保。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试用期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且有两名证人出庭证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美龙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合肥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8、后期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手术复位内固定,后经二次手术已取出内固定,医院出院小结亦无要求复查等需再次治疗的医嘱,且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被鉴定人治疗终结,原告已经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证明其已治疗终结,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因此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24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11、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矫形器4200元,有购买发票及医院证明证实该矫形器确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管理费、护送费、毛巾等费用共计39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全金钙铁锌等药品无医嘱证明,仅提供了药房收据不足以证实该药物是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999元,仅提供了电动车修理费用发票,但无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酌定维修费为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146元,含被告姚革荣垫付款为10000元。二、是否应当追加车主人寿黄山分公司为被告以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选择变更或者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主动放弃追加车主人寿黄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即放弃对人寿黄山分公司的诉请,仅要求人寿财黄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美龙放弃追究人寿黄山分公司的责任,被告姚革荣作为用工人除其自愿承担的诉讼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黄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故人寿财黄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146元,返还给被告姚革荣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美龙各项经济损失12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革荣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彭美龙负担1621元,由被告姚革荣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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