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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与彭利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彭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国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利霞。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手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利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对原审判令其退回2014年5月克扣的工资500元、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3800元及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65元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彭利霞要求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此,被上诉人彭利霞提供了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发出的《通告》为证。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则辩称该《通告》并非其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彭利霞提供的《通告》上的印章经鉴定并非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仅凭该印章不能说明《通告》系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发出。其次,虽然《通告》上的印章与《资料移交明细表》上的印章经鉴定系同一枚印章,但盖有该印章的《资料移交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彭利霞所持有。虽然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在原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彭利霞提供的《资料移交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基于双方所持有的《资料移交明细表》内容均相同,区别仅在于有无本案涉及的印章,而该印章与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备案的公章在外观上大体一致,仅凭肉眼无法分辨其真伪。故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关于其无法分辨印章真伪而错误认可被上诉人彭利霞提交的《资料移交明细表》真实性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所持有的《资料移交明细表》上并无加盖该印章,因此被上诉人彭利霞本人所持有的两份文件,即《通告》与《资料移交明细表》上印章相同的事实并无法说明上述印章均系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所加盖。再次,被上诉人彭利霞主张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通告》,但其并未提供收到《通告》的邮单,其提供的网上邮单打印件的寄件人、寄件物品等栏目均不清晰,无法判断实际的寄件人和邮寄物品,不能证实《通告》系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寄出。第四,被上诉人彭利霞关于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前后陈述不一致。按照被上诉人彭利霞的主张,其在2014年8月20日就已签收了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发出的《通告》,《通告》中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是以取消报关员岗位,无法安排其他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彭利霞在劳动仲裁及原审起诉时均主张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在2014年8月中旬以其提交了辞职信为由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彭利霞在2014年5月以“有事”为由主动提出了辞职,要求在2014年6月份离职。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在被上诉人彭利霞已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不批准其辞职,但在短时间内又以“取消报关员岗位,无法安排其他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也不符合用人单位一般的管理模式。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利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因被上诉人彭利霞承认其曾提出过辞职。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彭利霞离职前需办清手续,并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彭利霞办理工作交接。被上诉人彭利霞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在2014年8月中旬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以其交了辞职书为由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双方对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陈述基本一致,而被上诉人彭利霞在提出辞职后一段时间内为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继续提供劳动解决后续问题,也符合客观实际。由此,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彭利霞辞职而解除。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确定的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金额也应随之调整,即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彭利霞律师费500元。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支持申请方就鉴定所提出的主张,因此,鉴定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上诉人合发手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彭利霞退回2014年5月克扣的工资500元、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3800元、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65元、支付律师费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彭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上诉人彭利霞承担12元。鉴定费8080元,由上诉人合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彭利霞各自承担4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久  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