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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明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东市支行与王桂华、刘国忠、徐波、徐柏珍、王文富、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王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法人代表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景业,男,1978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务清收员,住肇东市南十街4委建委楼。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井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经本某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贷款30、000.00元,被告徐某、徐某某贷款3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系担某人,承担联保责任,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某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未答某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贷款30、000.00元,被告徐某、徐某某贷款3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系担某人,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某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一份、联保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明确,条款清晰,应予以偿还。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是联某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某人民某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某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某人民某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本金人民币35、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某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某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